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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保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一样吗

2024-05-08 06:23:55 | 安定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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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建筑工程保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一样吗

上海市综合保险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综合保险待遇的领取

(一)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

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到相关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工伤保险金,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1、工伤保险凭证;

2、外来从业人员就业凭证、身份证明;

3、《工伤认定书》,有致残等级的,还应提供《鉴定结论书》;

4、抢救治疗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凭证和相关证明;

5、因工死亡的,应提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关系证明;

6、下落不明或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7、其他相关材料。

相关保险公司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金。其中由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支付给用人单位。

(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领取

外来从业人员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外来从业人员凭住院医疗保险凭证复印件、就业凭证、身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凭证和相关证明等申请领取住院医疗保险金。

(三)老年补贴待遇的领取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凭身份证明、保险凭证等材料到相关保险公司或约定的机构兑现老年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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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

建筑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4〕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但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完善工伤保险费计缴方式。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率。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本地区建筑企业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四、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五、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六、规范和简化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缩短认定、鉴定时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探索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网上申报、审核和送达办法,提高工作效率。

七、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九、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加强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和培训。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职工知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及相关办事流程。开展工伤预防试点的地区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积极开展建筑业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将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作为宣传和培训的重点对象。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不断提升建筑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维权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

十一、严肃查处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十二、积极发挥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十三、齐抓共管合力维护建筑工人工伤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把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领域,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摸底排查,力争尽快实现全面覆盖。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文件规定执行。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协调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1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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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保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一样吗

建筑工程保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一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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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家在政策上大力推进工程担保、工程保险与五方责任主体终身负责制等三项工程质量保障制度的推广应用,为规范国内建筑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各类工程质量风险,发挥着显著的制度保障作用。相较于其他建筑业发达国家,三项保障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与发展程度尚略显不足,依旧有着很大的发展与完善空间,因此,对于三项保障制度的发展研究与功能探索,显得尤为必要。

一、工程担保制度

我国工程担保制度始自于上世纪80年代,中建系统的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国际项目时,首次接触到工程保证担保这一国际惯例。而后1998年原建设部发文“在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保证担保的试点”,我国正式进入工程担保制度的探索阶段。随后原建设部相继于2004年、2006年发布政策文件,为国内工程担保制度建立政策依据,并加速推动其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全面推行。

1

2016年,国内工程担保制度迎来首次全新的制度变革,即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取消各类工程保证金(除投标、履约、质量、农民工工资四项),以保函代替现金保证金形式,这标志着我国工程担保制度进入到全新的发展阶段。

2

2019年7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推进保函保证担保形式,并提出“建立相应的风险防控服务”与“促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两大全新制度发展要求。

至此,工程担保制度在我国已经历二十余年的发展历程,并在一系列政策变革中,不断完善其担保制度作用,初步形成“保函代替现金保证金形式”的担保形式转变,这是国内工程担保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进展。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今年以来中央多份政策文件都曾出现“电子保函”一词,并且全国多个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始推行以“电子保函”形式代替“纸质保函”形式,这也可以看做是国内工程担保保函未来的全新发展方向。

国内工程担保制度的发展问题

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我国工程担保制度的发展时间尚短,发展程度尚不够成熟。无论在工程担保保函的属性模式发展方面,还是工程担保自身的功能挖掘方面,都还有着很大的探索空间。

目前,工程担保保函的属性模式主要分为低保额无条件保函与高保额有条件保函。两种保函模式各具特点:

低保额无条件保函

即是指在低保额模式下,债权人在提出索赔时,担保人无需确认债务人是否违约,债务人只需按照保函上的索赔程序出示相关文件(表明债务人违约情况的书面索赔要求)即可,担保人在确认债务人提出的索赔时间与金额在保函的有效期和担保金额范围内后,需无条件地付款。

低保额无条件保函的特点令业主可以更方便的索赔,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甚至在业主与承包商之间为前者形成更具优势的权利位置,通过威胁行使保函索赔权利,迫使承包商接受一些苛刻条件。因此,低保额无条件保函深受业主欢迎。

高保额有条件保函

则是指在高保额模式下,担保人的赔付需基于被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债权人需证明债务人违约方可获得以实际损失为限的赔偿。毫无疑问,高保额有条件保函更具市场公平性,对业主过分的权利行为进行了有效约束。

此外,高保额有条件保函的担保主体多为保险公司与担保公司,两者担保业务的最终目的都是防范和化解债务人的违约风险,避免造成自身损失。而客观上,保额越高则风险越大,风险越大则促使担保主体更加重视对风险的管控,如进行严格的事前资格风险审查、专业的过程风险服务管理。因此,高保额有条件保函更能发挥工程担保的准入筛选和风险防控功能作用,是担保保函模式中更先进的发展阶段。

而目前我国的工程担保保函模式,尚处于低保额发展阶段,保函市场上有条件保函与无条件保函并存。业主拥有过分强势的权利地位,建筑市场准入缺乏更为完善的筛选机制,工程担保缺乏有效的风险防控服务。

尽管2011年温州曾尝试发展高保额保函模式,但随后数年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直到2017受浙江新政影响,温州市造价处着手引导政府投资工程降低履约担保额度为不超过合同金额5%,质量担保额度为不超过工程结算价款2.5%。至此,高额工程保函制度不复存在。

二、工程保险制度

工程质量保险最早起源于法国,1804年拿破仑法典就规定,建筑师和设计师在建筑完工后10年内,对房屋结构缺陷负有维修责任,1978年法国《斯比那塔法》重新对拿破仑法典规定,强制要求参建各方必须投保建筑工程10年内在缺陷保险。

我国工程质量保险,萌芽于上世纪70年代末,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国内保险业迎来全新的发展机遇。1979年,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两大综合功能属性的工程险种出现,初步为国内工程质量保险体系奠定框架基础。

1

199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质量振兴纲要》,初步建立起国内工程质量建设的政策雏形。2005年,建设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转移在工程建设和使用期间由可能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首次提出,在工程建设领域引入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2

2006年至2012年,国内建设工程领域开始探索工程质量保修保险的险种应用发展,但由于保险期间较长,缺乏成熟经验借鉴,这一时期的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发展较慢。直到2012年,国内首次引入国际建筑市场发展较为成熟的工程质量险种——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于上海率先试点,我国工程质量建设的保险保障探索再次开始快速发展。

3

2012年-2019年,上海相继出台多项政策文件,逐步对IDI保险的险种功能挖掘、保险技术支持、市场实践应用等方面持续探索完善,并将IDI保险的试点范围扩大到整个上海市,形成可复制的成熟试点经验。

目前,在国家强有力的政策支持下,全国其他省市也相继开始城市试点工作,目前,深圳、北京、江苏、浙江、安徽、广东、广西、福建、云南、青海、江西、山西、河南、海南等地都已开展IDI保险的试点工作。此外,如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或工程职业责任保险等险种,在此期间也得到萌芽发展,对国内工程质量保险体系发挥险种补充作用。

工程质量保险体系险种分类

依据不同建设阶段与不同质量风险,我国工程质量保险(除去相关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可分为:

建设阶段

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一切险都是综合保障性工程险种,两者都承保在整个施工或安装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包括建筑物本身质量安全风险。

运营使用阶段

缺陷责任期保险与保证期保险

所谓缺陷责任期,即是指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后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在此期间,承包人对发生质量缺陷问题的工程产品承担修复义务。与之相对应的工程质量险种即为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以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履行维修义务为保险标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若发现工程质量与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或合同规定不符,而承包方由于自身原因不履行施工质量缺陷修复义务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进行赔偿或维修以承担代偿责任。当然,保险公司赔偿或维修后,可依据质量责任依法向承包商进行追偿。

保证期,也称保修期、质量保修期,即是指建设工程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保修范围与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承包人负有对其保修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房屋基础与主体结构的保修期限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可以看到,相较缺陷责任期,保证期的维修期限更长,房屋基础和主体结构保修期限可达数十年。与保证期工程质量风险相对的工程质量险种即为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其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在保险期限内,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建设标准以及合同设计规范规定,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IDI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自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满两年之日起,最常不超过十年。即是说,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能够应对工程保证期内的工程质量风险,但受限于最长保险期限,无法做到质量风险的全部覆盖。

尽管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进工程质量保险的推广与应用,但受限于国内发展时间与发展程度,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功能应用目前仍重点停留在保险理赔部分,未能有效发挥保险的风险管控优势功能。即便目前在政策上大力推进的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引入TIS第三方质量风险管理服务,尝试探索工程质量保险风控服务,但客观上,无论在人才、技术、管理机构力量积累方面,还是具体的风控服务落地方面,TIS质量风险管理服务都面临重重困难,难以有效发挥功能作用。

因此,国内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服务一方面需要更多时间的发展积累,另一方面需要通过政策推动,促使保险公司加大对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服务的投入与探索,加速专业人才、技术与管理力量的积累发展,从而推动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服务快速发展。

三、五方责任主体终身负责制

我国相关建设活动主体责任机制发展较晚,于近几年初步建立相应责任制度体系:

1

2014年8月25日,住建部发布《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将包括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的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纳入质量终身负责制中。

2

2017年11月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实行咨询成果质量终身负责制,将工程咨询单位及主持、参与该咨询业务的人员纳入质量终身负责制中。

3

2019年5月10日,住建部发布《关于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及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工程总承包项目在永久性标牌、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中应当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其项目经理信息。

综上,我国建设活动主体责任制实行“终身负责制”,并已初步完成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咨询、总承包等相关责任主体的覆盖。安定保险网

五方责任主体终身负责制的发展问题

通过建立完善五方责任主体终身负责制度,我国建设工程活动能够实现:行为责任具体到人、追溯落实主体责任,有效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也增加了相应责任主体的职业风险,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与应对方法,不仅难以令责任主体机制真正发挥作用,更容易引发负面的行业恐慌。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发展工程职业责任保险机制十分必要。

国际成熟建筑市场经验证明,发展工程职业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应对相关建设活动主体的责任风险。具体而言,如勘察、设计、监理等责任主体,通过保险合同将自身的工程质量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负责其因疏忽或过失对业主或承包商造成的经济赔偿。此外,工程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前审查机制,还能发挥准入筛选、优胜略汰的市场调节机制作用,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相较发达国家工程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来看,我国工程职业责任保险在发展时间与发展程度上都相差甚远。

1

一方面,国内工程职业责任保险的业务开展仅以设计责任保险与监理责任保险为主,前者发展相对较快,但依据缺乏足够的政策与市场推动;

2

另一方面,涉及不同建设活动主体客观上需要的专业人才、技术、管理力量,这些都是目前国内保险行业需要进一步发展积累的。因此,完善建设活动主体责任机制,还有待国家政策与行业力量的进一步探索推动。

综上,工程担保、工程保险与五方责任主体终身负责制,是我国近年来在建设工程领域积极探索的三大工程质量保障制度。无论是信用保证机制、质量风险应对还是活动主体责任落实,都能够在建设工程领域发挥有效的工程质量保障作用。但受限于制度发展时间与发展程度,三大保障制度的功能作用仍待进一步探索挖掘,这也将是未来我国工程质量建设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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