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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业务工作规范(试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15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
新区产业促进局,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市社会保险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业务工作规范(试行)》已经2006年8月4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业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共业务的管理,推动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化,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工作规范所称公共业务是指在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过程中,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及基础信息的处理,以及在劳动保障其他业务工作中对涉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础信息的处理,包括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公共信息维护等工作环节。
第三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局应指定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并可委托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承担相应的公共业务工作。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由市社会保险局行业统筹办公室承办;参加工伤保险市级直管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由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承办。其中有区县(自治县、市)分支机构的单位,应由总机构汇集各分支机构的情况和资料,统一到上述经办机构逐一办理各分支机构的公共业务。
承办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公共窗口”。
第四条公共窗口要按照本工作规范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落实工作人员,明确职责分工,建立考核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共信息的完整、准确,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公共窗口和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信息传递和工作衔接畅通、准确、及时。
第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所填写的各项信息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到所在公共窗口办理参保登记。各项社会保险不在同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参保的用人单位,到其纳税所在地的公共窗口办理参保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应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渝劳社综1表)、《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并出示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证明本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批文及复印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有税务登记证件的,还应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五)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还应出示改制的批文。
(六)跨统筹区转入的单位,还应提供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七)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用人单位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应经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本人签字。也可由用人单位根据现有资料填报,公共窗口接收并记录后,再通过用人单位返交参保人员核对并签字,用人单位集中收回交公共窗口保存。
用人单位为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应一并出示其离退休(职)证件或同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公共窗口审核用人单位报送的参保资料,对参保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补正;对符合要求的,为用人单位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即参保单位社会保障号),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纪录,于受理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各经办机构核定本险种参保人员,办理后续业务。
公共窗口接到城镇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资料送交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根据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意见,决定其能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安定保险网
第十条各经办机构收到公共窗口发送的参保登记信息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书面反馈到公共窗口。公共窗口向参保单位通报审核结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向参保人员核发参保证件(卡);对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本工作规范实施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可直接到公共窗口补办或更换《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核对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对照表。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基础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的应予补正。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员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件(卡),应到公共窗口申请补办。公共窗口审核属实的,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件(卡),其社会保障号不变。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窗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参保单位增加参保险种;
(九)社会保险其它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应填报《重庆市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渝劳社综3表),并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公共窗口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证件和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参保单位补正;符合要求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登记信息记入社会保险登记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并向各经办机构发送变更登记信息。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内容变更的,公共窗口应当收回参保单位原《社会保险登记证》,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被兼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共窗口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公共窗口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区转移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公共窗口)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窗口)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填报《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渝劳社综4表),并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注销文件;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公共窗口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证件和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参保单位补正;符合要求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各经办机构发送拟注销登记信息和业务通知,由参保单位持《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渝劳社综4表)到各经办机构办理后续业务。
经办机构收到拟注销登记信息后,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结算(补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滞纳金,若有多收的按规定退费)、个人账户结算、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后续业务,分别在《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渝劳社综4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参保单位办完后续业务后,将各经办机构签署意见的《重庆市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渝劳社综4表)交回公共窗口。公共窗口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保存参保单位的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缴费申报
第十九条参保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到公共窗口统一申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每个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新设立的单位及有新进职工的单位,应在办理参保登记及申报人员变更的同时,到公共窗口一并申报起薪当月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职工个人的工资。
参保单位申报职工工资时,应为本单位当年在册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申报,工资额均向上取整到元。
第二十条参保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应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渝劳社综5表)和《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明细表》(渝劳社综5表附)。有纳税关系的单位,还需提交地税机关许可的单位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有关资料。
参保单位在进行缴费申报前,应通过张榜公示或由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的方式,让每一个职工知晓其全年工资收入。张榜公示应在本单位公示栏或其他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其填报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汇总表》(渝劳社综5表)和《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明细表》(渝劳社综5表附)应有本单位工会负责人签字,没有成立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签字。
第二十一条公共窗口收到参保单位缴费申报的资料后,应对照地税机关许可的单位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进行审查。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参保单位补正;审查认为申报不实的,应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参保单位重新申报;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缴费申报档案资料及计算机数据库纪录,并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各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各经办机构收到缴费申报信息后,按规定分别核定本险种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编制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提交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章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一节参保单位合并、兼并、拆分
第二十三条参保单位合并的,原参保单位应出示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见第二章第三节“注销登记”)。合并后新建的单位按新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见第二章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三章“缴费申报”)。
需要转移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由参保单位到相应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入)手续。
原单位确有困难,不能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及滞纳金的,由合并后新建的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四条参保单位兼并的,被兼并单位应出示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见第二章第三节“注销登记”)。兼并单位按规定办理增加参保人员手续(见第四章第三节“参保单位增加人员”)。
需要转移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由参保单位到相应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入)手续。
被兼并单位确有困难,不能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及滞纳金的,由兼并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拆分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参保单位继续保留的,应出示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拆分申报表》(渝劳社综6表),办理减少人员手续(见第四章第四节“参保单位减少人员”)。有条件的公共窗口可为原参保单位打印《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拆分明细表》(渝劳社综6表附)。
(二)原参保单位注销、终止的,应出示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见第二章第三节“注销登记”)。
(三)拆分后新建的单位按新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见第二章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三章“缴费申报”)。
需要转移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由参保单位到相应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入)手续。
原参保单位确有困难,不能在办理注销登记或减少人员手续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及滞纳金的,由拆分后的单位、新建单位按照拆分协议和有关规定负责缴纳。
第二节参保单位整体转移
第二十六条参保单位在同一个统筹区内跨区县整体转移的,按以下办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参保单位向转出地的公共窗口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整体转移申报表》(渝劳社综7表),并提交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
(二)转出地的公共窗口对参保单位提交的材料审核无误的,将其转移信息记入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及时告知各经办机构,并通知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三)各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参保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相应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
(四)参保单位持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转移资料和相关证件、法律文书,到转入地的公共窗口和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单位及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
(五)转入地的公共窗口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各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
参保单位过去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利息及滞纳金应继续缴纳。
第二十七条参保单位跨统筹区整体转移的,应向转出地的公共窗口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整体转移申报表》(渝劳社综7表),提交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见第二章第三节“注销登记”);到转入地的公共窗口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见第二章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三章“缴费申报”),并到相应的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转出(入)手续。
第三节参保单位增加人员
第二十八条参保单位增加人员,应于新增人员报到后15日内,向公共窗口填报经职工本人签字的《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建立(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进行缴费申报。跨统筹地区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入个人账户的有关手续。
一次增加人员较多的单位,也可根据单位所掌握的基础资料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公共窗口接收并记录后,再通过用人单位返交参保人员核对并签字,用人单位集中收回交公共窗口保存。
第二十九条新增人员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的,参保单位应于其报到的当日进行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当日不能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完整申报的,可以通过传真等快捷方式,向公共窗口申报新增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起薪当月的工资额等情况。然后再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向公共窗口补报新增人员的个人基础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公共窗口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参保单位补正;对符合要求的,为新增人员建立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纪录,于受理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各经办机构收到新增人员信息后,按规定分别核定本险种的参保缴费人员及其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相应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提交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节参保单位减少人员
第三十二条参保单位因拆分或者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调动工作、辞职、辞退、参军、上学、失踪、死亡等原因而减少人员,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日内向公共窗口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渝劳社综8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公共窗口对减少人员资料审核无误的,将其减少原因、减少时间等信息记入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及时告知各经办机构,并通知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后续业务。
第三十四条各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业务,并相应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需转移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按规定办理转出手续。
如果减少的人员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当按规定结清欠费。
第三十五条公共窗口、各经办机构办理完减少人员的相关业务后,应分别保存其参保信息及社会保险档案资料,以便核查。
第五节参保人员退休
第三十六条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职)手续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退休(职)信息告知公共窗口。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经有权机关批准退休(职)后,参保单位应于其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当月,向公共窗口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础信息变更申报表》(渝劳社综9表),并出示其退休(职)证件或同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公共窗口收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送的参保人员退休(职)信息后,或者对参保单位报送的资料审核无误的(将其记入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其他经办机构,通知参保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后续业务。
第三十八条各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退休(职)信息后,办理后续业务,并相应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
第五章个人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三十九条个人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个人参保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到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
个人办理参保登记应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参保单位的职工不能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但是非全日制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条个人参保窗口或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收到个人参保人员提交的资料后,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记录,并于受理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其他经办机构。
个人参保人员过去已参加社会保险并建立了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记录的,个人参保窗口或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只对变动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动信息告知其他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个人参保人员申报缴费,可到个人参保窗口或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受理缴费申报的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缴费申报信息告知相关经办机构。
第六章公共信息维护
第四十二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等社会保险公共业务中产生的公共信息,只能由公共窗口按规定进行维护,以确保公共信息的唯一性,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十三条《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渝劳社综2表)所列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应于发生变更后15日内向公共窗口填报《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础信息变更申报表》(渝劳社综9表),并出示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窗口对参保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报送的材料审核无误的,将变更内容记入其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库,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认为社会保险公共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公共窗口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公共窗口收到复查申请后,应认真组织复查。确有错误的,对公共信息作相应的变更维护,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并在收到复查申请后2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其他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认为社会保险公共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公共窗口提出复查建议。
公共窗口收到复查建议后,应认真组织复查。确有错误的,对公共信息作相应的变更维护,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等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参保单位的登记内容和缴费申报内容确有错误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公共窗口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公共信息作相应的变更维护,并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告知其它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含下属事业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以外的劳动保障业务工作中,先于公共窗口收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申报的公共基础信息资料,经审核后,应建立档案资料予以保存,并可建立计算机数据库记录以便共享。在这些公共信息被纳入社会保险公共信息之前,上述机构可以对这些公共信息进行补充、维护。
公共窗口可按规定将上述公共信息纳入社会保险公共信息并进行维护。这些公共信息一旦纳入公共窗口监控以后,其他工作机构不得再随意更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从2006年1月1日起,参保单位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必须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和本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参保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社会保险费,仍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公共窗口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档案资料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备份保管工作。
第五十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局和市级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工作规范,制定公共窗口和各险种经办业务的操作细则和办事指南,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注: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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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
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三章
第三章是关于工伤认定相关问题的规定,包括七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章
第四章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法规,共八条。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工伤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及相关诊疗资料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其他工伤鉴定(确认)的,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先对新发生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结合原有工伤作出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自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五章
第五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共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市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就医和结算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及时退还;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三十条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婚姻关系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根据工伤职工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到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首次计发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金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最高档次。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
第三十八条 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原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标准的,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到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
革命伤残军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以新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标准核算,待上年度标准公布后再重新结算。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生活护理费每年从1月1日起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不符合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本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第六章是管理和监督的法规规定,共八条。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二)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制定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负责有关审批管理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十五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三)负责与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五)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二)按规定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五)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承办上级部门和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及时审批、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对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年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年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等情况,于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公示情况书面报所属经办机构备案。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参保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
第七章
第七章则是本法的附则内容,共有七条内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我市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支付管理,纳入统筹前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十二条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减少参保人员,从申报减少次月起停止缴纳减少人员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工伤保险但伤(亡)时户籍不在本市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以及供养亲属的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其一次性支付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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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社保最低缴费基数2022年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相关数据,现就做好我市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如下:一、我市2022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含补缴历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9133元/年(6595元/月)。二、我市2022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2020年重庆工伤赔偿标准法律主观:工伤应当赔偿以下费用:(一)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交通费、食宿费;(四)康复治疗费;(五)辅助器具费;(六)停工留薪;(七)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
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一2009年4月,杜某到陕西长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铁塔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09年7月27日,杜某在上班时被空中落下的钢材砸中左脚,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经治疗,于2010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6天。2010年7月16日,杜某母亲(张新会)向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
2022重庆社保缴费单位和个人分别缴多少一、缴费比例养老保险单位:16%;个人:8%失业保险单位:0.5%;个人:0.5%工伤保险单位:根据不同行业执行不同费率;个人:无需缴纳点击查看: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基准费率标准表医疗保险:基本医疗:单位:8.5%,个人:2%。参加基本医保的同时应当参加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单位:1.5%,个人:5元/月。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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