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6 03:46:27 | 安定保险网
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区别。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是否工伤,按是否是劳动关系,是否工作原因确定。按什么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伤残等级、本人工资,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 30日。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过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护理费等项目均是以本人工资、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全国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计算,不涉及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区别。
扩展资料:
工伤赔偿须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三个必经阶段。很多农民工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明,还往往需要劳动关系的认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工伤保险条例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解读
为了让大家更加了解《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下面为各位带来详细的解读,希望能帮到你!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根据2015年8月13日南通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政规〔2015〕3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建立完善我市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解读一: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是与工伤缴费工资挂钩的,职工实际工资高于工伤缴费工资的,差额部分会存在待遇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这部分差额待遇。
解读二:明确工伤预防工作与缴费费率调整挂钩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办部门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预防工作是工伤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可以减少或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单位是十分有益的,但由于不少企业对工伤预防工作还不是太重视,此次暂行办法规定了单位缴费多少和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有关联,就是促使用人单位的重视,促进单位加大力度搞好工伤预防工作。
解读三: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企业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员工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现行的 《工伤保险条例》在政策上没有明确。但是,条例也提到了一至四级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目前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享受的待遇与普通职工差异性比较大。为了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年老后的生活保障,我市《暂行办法》在全省首次明确并强制性规定了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继续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以保护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权益。
解读四: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超龄人员参保问题
《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为所使用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由于行业的特殊性,经常会使用超龄人员,考虑到这部分人群不在工伤保险政策的保障范围内,为化解用人单位的风险,《暂行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以保障该人群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解读五:完善了农民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建筑企业施工人员流动性大、工种多、用工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突出,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成为社会保障工作的一大难题。南通提出“建筑企业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政策,成功实现了行业内农民工工伤保险无缝覆盖,填补此前工作多项空白。
本次《暂行办法》,结合多年的工作实践,从部门协调、参保缴费、待遇落实等多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形式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如明确了“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为参保主体;设定了三档次的缴费费率,使企业参保过程中有了更多的选择权,从而也进一步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引入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障,解决了施工企业使用超龄人员后发生伤害而可能出现的矛盾。
解读六:积极开展工伤康复工作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康复管理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均应到市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康复是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身体功能以及生活处理能力、劳动能力的一项医疗服务,也是工伤保险的三大职能之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先治疗、康复,后评残”的原则,工伤康复在治疗后、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对于职工接受工伤康复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工伤康复服务的实施,工伤康复治疗须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
开展工伤康复,是政府关注民生的创新举措,对于减轻工伤职工伤病痛苦,降低企业意外伤害和职业伤害,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效能具有重要作用。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一筹集,纳入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准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和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市区工伤保险事务,并对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负总责。
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所辖区域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各县(市)和通州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参保与基金征缴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具体费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按月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含在统筹区外注册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应为所使用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
企业可采用实名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费参保,也可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
企业承接施工工程后,应在工程施工开工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负责查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项目参保证明,不能提供项目参保证明的,该项目按安全措施不合格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是指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对应不同的待遇标准,由单位选择确定。一档费率为: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为总造价的0.12%,城市道路工程为总造价的0.06%,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缴费;二档为一档费率的150%,三档为一档费率的200%。园林绿化工程参照城市道路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其它建设工程参照房屋建筑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首次参保的项目,费率按二档确定。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期和项目合同额发生变更的,施工企业应在5日内办理参保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工伤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章工伤预防、医疗、认定、鉴定和康复
第十三条建立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一)用人单位应加大工伤预防投入,依法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提高职工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在24小时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事故分析,明确责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事故分析报告、整改措施和处理结果。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评估,用人单位对评估的风险应及时作出整改,对在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用人单位可实时调整其工伤保险费率。
(四)工伤预防费在上年基金征收总额的2%内安排工伤预防项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以及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门(急)诊或住院诊疗的,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和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区内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部、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开展。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康复管理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均应到市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应遵循医疗康复与职业康复并重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申请康复的,用人单位应予支持。
第四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法定退休年龄前,旧伤复发经诊断需要停工休息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以其鉴定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
第二十二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复查鉴定等级改变的,其伤残津贴予以调整:伤残等级改变前伤残津贴数÷原计发比例×伤残等级改变后的计发比例。
第二十三条经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职业病诊断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工伤责任单位为该人员连续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工伤责任单位存在的,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规定和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责任单位不存在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退休人员诊断为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退休金高于平均缴费基数的,按退休金计发,不再核定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死亡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按照第一档费率缴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第二档费率缴费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计算;按照第三档费率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发生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不含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普通公共交通费用(公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座,轮船三等舱位等,不含市内交通)按实报支,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标准按照救护车交通收费标准按实报支;非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按照每天不超过150元标准按实报支。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与工伤发生时的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8.5万元,六级8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5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缴费基数调整时点同步执行。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根据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人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照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水平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生活护理费按照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放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退休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伤残津贴均不得重复享受,经本人或近亲属择一确定后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与单位连续保留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至退休,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退休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核算与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以支定收”的原则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计划,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下发执行。
第三十七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账管理。市、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通州区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及时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条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地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支付。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
(一)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计入风险储备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划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时不再提取。
(三)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市区、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
(四)储备金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的,由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垫付。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和通州区支出户。
第四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稽核,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等工伤保险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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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工伤保险条例
南通市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5年出台实施,具体细则如何呢?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南通市工伤保险条例作文,欢迎大家分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一筹集,纳入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准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和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市区工伤保险事务,并对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负总责。
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所辖区域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各县(市)和通州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参保与基金征缴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具体费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按月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含在统筹区外注册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应为所使用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
企业可采用实名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费参保,也可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
企业承接施工工程后,应在工程施工开工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负责查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项目参保证明,不能提供项目参保证明的,该项目按安全措施不合格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是指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对应不同的待遇标准,由单位选择确定。一档费率为: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为总造价的0.12%,城市道路工程为总造价的0.06%,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缴费;二档为一档费率的150%,三档为一档费率的200%。园林绿化工程参照城市道路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其它建设工程参照房屋建筑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首次参保的项目,费率按二档确定。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期和项目合同额发生变更的,施工企业应在5日内办理参保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工伤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章工伤预防、医疗、认定、鉴定和康复
第十三条建立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一)用人单位应加大工伤预防投入,依法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提高职工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在24小时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事故分析,明确责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事故分析报告、整改措施和处理结果。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评估,用人单位对评估的风险应及时作出整改,对在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用人单位可实时调整其工伤保险费率。
(四)工伤预防费在上年基金征收总额的2%内安排工伤预防项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以及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门(急)诊或住院诊疗的,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和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区内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部、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开展。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康复管理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均应到市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应遵循医疗康复与职业康复并重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申请康复的,用人单位应予支持。
第四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法定退休年龄前,旧伤复发经诊断需要停工休息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以其鉴定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
第二十二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复查鉴定等级改变的,其伤残津贴予以调整:伤残等级改变前伤残津贴数÷原计发比例×伤残等级改变后的计发比例。
第二十三条经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职业病诊断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工伤责任单位为该人员连续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工伤责任单位存在的,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规定和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责任单位不存在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退休人员诊断为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退休金高于平均缴费基数的,按退休金计发,不再核定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死亡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按照第一档费率缴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第二档费率缴费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计算;按照第三档费率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发生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不含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普通公共交通费用(公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座,轮船三等舱位等,不含市内交通)按实报支,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标准按照救护车交通收费标准按实报支;非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按照每天不超过150元标准按实报支。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与工伤发生时的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8.5万元,六级8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5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缴费基数调整时点同步执行。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根据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人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照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水平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生活护理费按照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放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退休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伤残津贴均不得重复享受,经本人或近亲属择一确定后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与单位连续保留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至退休,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退休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核算与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以支定收”的原则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计划,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下发执行。
第三十七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账管理。市、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通州区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及时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条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地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支付。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
(一)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计入风险储备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划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时不再提取。
(三)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市区、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
(四)储备金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的,由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垫付。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和通州区支出户。安定保险网
第四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稽核,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等工伤保险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
拓展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是什么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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