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18 04:01:43 | 安定保险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衔接的规定。
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是对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五六级伤残职工中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而言的。这部分工伤职工,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或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丧失了就业的条件,其基本生活依靠伤残津贴而非工资予以保障,因而产生了在退休后是继续享受伤残津贴,还是转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其他的工伤职工,仍具有部分或大部分劳动能力,主要仍以工资收入保障其生活,工伤保险并不保障这些工伤职工的老年生活,他们退休后只能通过养老保险予以保障,因此他们不存在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问题。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按规定领取待遇,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并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由此可看出,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办理退休后,在工伤保险渠道继续享受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而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退休后享受待遇渠道的规定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确立了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主、工伤保险为补充的混合保障模式。对于五六级伤残职工中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的,《工伤保险条例》来明确规定其退休后的待遇应当如何支付,但根据本条规定,只需工伤职工符合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即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安定保险网
对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伤残津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职工应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职工无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后只能依靠伤残津贴维持生活;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因遭受职业伤害而导致的劳动收入(包括福利待遇)的减少进行补偿,养老保险是对劳动者年老时的生活予以保障,从功能区分来说,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工伤职工退休前的生活,而养老保险则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在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有了其他制度的保障后,理应和其他退休人员一样按照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为了保障制度的功能完整和良好衔接,本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五六级伤残职工,《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继续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也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这部分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理应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 依法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在退休时如果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的,就继续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如果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的,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因为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只需要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他们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一般较短;而难以安排工作的五六级伤残职工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缴费一般比较少。按照少缴少得的原则,他们的养老保险待遇较低,可能会低于伤残津贴。为了保障他们在退休后能够维持原来的生活水平,本法规定对于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河南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伤残抚恤金计发办法。
豫劳险【1997】2号 第三条第五款
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
1、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一次性计发10-15年的工伤有关待遇;
2、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15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15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3、工伤人员及遗属凭伤残抚恤证件领取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继续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也就是说2004年1月1日前已经认定为工伤的还是以《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准。两部法规同时适用。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原有规定执行;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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