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19 03:38:24 | 安定保险网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2月13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发〔2012〕22号印发。《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和监督、附则7章57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和《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63号)予以废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最长不超过24个月。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停止工作治疗工伤期间),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根据职工伤情出具的休假证明,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劳动部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或者有争议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24个月。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渝府发〔2012〕22号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第四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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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理意见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法人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由原支付渠道支付。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二)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条例》实施后死亡的,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丧葬补助金以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领取的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职工因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七、《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后经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九、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一)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20个月,二级18个月,三级16个月,四级14个月。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以一次性计发待遇时我市规定的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计算20年,但需扣除已配置年限;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去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十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申请,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 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
十二、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项享受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安定保险网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三、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涉及第三方责任伤害赔偿,伤害赔偿总额低于一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十四、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十五、从2004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一律按《重庆市分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后费率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时,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与用人单位实际经营项目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项目为准。
十六、《条例》实施前已开展工伤保险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在2004年10月1日前做好参保单位变更登记手续,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次月起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统筹基金。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和历年节余的基金按《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十七、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这部分人员发生人身伤害,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双方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依法寻求救济。
十八、我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和市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新疆乌鲁木齐工伤赔偿标准法律主观:(一)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医疗费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二)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要求:住院期间。3、
工地工伤保险最多延期几个月工地工伤保险最多延期6个月。建筑企业承建的工程延长施工期限的,缴费单位必须提前30天填写《建筑业企业工程延期申请表》向保险关系股申报备案,申请工伤保险延期。但每次申请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拓展资料】一、一般工地上怎么买工伤保险?(一)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二)建筑施工企业中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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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职工医保报销比例重庆市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有以下两种情况: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是根据当地政策和规定确定的,不同地区的报销比例可能存在差异。一般来说,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包括两个方面:1、基本医保支付比例:基本医保支付比例是指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比例,一般为70%到80%不等;2、个人自付比例:个人自付比例是指医疗费用中个人需要承担的比例,一般为20%到30%不等。医保报销标准:
重庆社保最低缴费基数2022年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相关数据,现就做好我市202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如下:一、我市2022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含补缴历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9133元/年(6595元/月)。二、我市2022年度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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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哪些法律分析: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金的有效期是多久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是从工伤保险生效时起到保险期限届满时止。而单位申请工伤保险的有效期一般是三十日内;如果单位不在上述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的,则职工本人、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有效期是一年内。【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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