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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政策 郴州市本级工伤保险

2024-03-11 09:13:59 | 安定保险网

最近经常有小伙伴私信询问郴州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政策 郴州市本级工伤保险相关的问题,今天,安定保险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对大家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郴州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政策 郴州市本级工伤保险

2019年郴州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政策

从市人社局获悉,该局联合市财政局、总工会出台了《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规定自10月1日起调整全市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据悉,此次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是按照国家人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以及省人社厅相关指导的精神要求,根据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总原则,经过专项调研和测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的。

调整之后,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9%、1%、1.8%、1.9%、2%、2.8%、2.9%和3%。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则按照市人社局、财政局、卫生局和安监局4部门于1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印发〈郴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但根据人社部文件要求,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范围调整为所有行业单位,并且一类行业仅能在其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

经初步测算,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后,全市一年可减轻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负担近1000万元,而且,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水平不会受到影响,每年还会随着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因素逐步提高。

下面是大学高考收集的通知全文:

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按照人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等文件要求,根据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总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自10月1日起调整全市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问题

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9%、1%、1.8%、1.9%、2%、2.8%、2.9%和3%(详见附件)。

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问题

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按照市人社局、财政局、卫生局和安监局4部门于1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印发〈郴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办法〉的通知》(郴人社发〔2015〕6号)规定执行,但根据人社部发〔2015〕71号文件要求,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范围调整为所有行业单位,并且一类行业仅能在其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

三、有关要求

(一)本次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要切实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依据用人单位的行业门类及大类,同时参考其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等因素,由人社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照调整,无需用人单位另行申请调整。

(二)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总工会之间要共同配合,执行过程中,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建筑施工等行政部门的协调合作,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稳定的前提下,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建立健全工伤风险应对基本措施,共同促进工伤保险政策的落实。

郴州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政策 郴州市本级工伤保险

郴州市本级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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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工伤赔偿基本上不是以3690元为基数。

3690元是郴州市2014年费私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郴州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都是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只有2015年遭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具有生活自理障碍的每月生活护理费按3690元为基数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郴州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政策 郴州市本级工伤保险

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安定保险网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 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等四十四条规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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