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6 06:41:21 | 安定保险网
可以根据 工伤保险 待遇审核制度的内容解答如下:1、 工伤 中体现的费用主要是由 社保 基金和单位共同支付。《 社会保险法 》中有具体规定。 一般在递交审核申请后,60天内下发。 2、社保基金支付 工伤待遇 审核需要递交有:工伤及 职业病 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劳动能力鉴定 书一份或医疗终结鉴定表一份;医疗发票、住院总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复印件;转入账户; 身份证 复印件一份。 3、单位支付的 工资 按月支付,如有 伤残 者,与单位 解除劳动关系 时协商支付。 4、依据《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 医疗费用 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 护理费 ; (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 伤残津贴 ; (七)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合同 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 工资福利 ; (二)五级、 六级伤残 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安定保险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三条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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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现在正在处于一个蓬勃发展的一个社会,工作岗位种类非常繁多,其中也有一些有危险性的工作。有的时候我们在工作中受伤了然后可能会影响我们今后的生活,所以说我们国家就规定了 工伤 。那么 工伤保险 待遇审核岗位职责方面有何规定? 工伤保险员岗位职责 1、熟练掌握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 法规 及方针政策。及时准确传达上级指示并贯彻执行。 2、负责制定本公司工伤保险年度工作计划, 并报总经理批准后施行。 3、负责公司范围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工作。 4、依法依规搞好项目工伤保险的审批申报工作。其中每例工伤保险的申报必须依据申报条件先经现场施工员写出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由栋号负责人签字认可,工伤保险员报请项目负责人签字送公司盖章备案后方可申报。所有事故申报后,工伤保险员必须建立完整的手续档案。 5、负责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协助计划工作。 6、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监督部门,做好重大 工伤事故 的现场取证工作。 7、负责做好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管理工作。 8、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任务。 一、职能配置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市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征缴和稽核以及工伤费用的审核、结算和支付。 (三)、参与 工伤认定 、 劳动能力鉴定 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定点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辅助器具定点机构的审查和服务协议书的签订。 (六)、制定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结算办法,参与工伤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的制定。 (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上解下拨的管理。 (八)、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处领导班子成员职责 (一)、实行处长负责制。处长主持全面工作,副处长协助处长工作。 (二)、副处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处长委托,负责委托事项的落实或完成专项任务。 (三)、处长出差或脱产学习期间,如处长认为必要时,由处长委托副处长主持全面工作。 三、内设机构及岗位职责 内设三个科室。 一、综合科工作职责 负责处机关日常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处机关的文字综合、会议组织、信访接待、国有资产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全市工伤预防的有关工作;负责全市工伤保险资料的管理;负责处机关财务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报表的有关工作;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上解下拨的管理工作。 (一) 综合业务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县(市)区工伤保险综合业务指导。 2、负责工伤保险政策调研及文件起草工作。 3、负责工伤保险综合资料整理、保管并归档。 4、负责全处综合工作的协调并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 (二) 工伤预防岗位职责 1、负责指导各县(市)及参保单位工伤预防知识培训。 2、负责组织协调工伤保险政策宣传与培训。 3、负责配合安全生产监督局进行工伤保险预防宣传。 4、负责工伤保险及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奖励办法的制定。 (三) 综合后勤岗位职责 1、负责处机关综合文字、文书档案工作。 2、负责车辆驾驶维护工作。 3、负责后勤管理工作。 (四) 财务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处财务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工作。 3、负责建立健全各项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 4、负责工伤保险财经政策咨询和账务处理工作。 (五) 统计岗位职责 l、负责指导县(市)区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报表汇总工作。 2、负责做好市级各类报表的编制工作。 3、负责做好统计报表分析工作。 4、负责各类统计报表考核、评比工作。 (六) 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各县(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上缴与使用。 2、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上解与下拨工作。 3、负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安全管理。 4、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收支管理办法。 二、基金管理科工作职责 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稽核管理工作;负责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的核准和年审工作;负责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和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 (一) 参保扩面岗位职责 1、负责指导、督促县(市)、区的参保工作及扩面任务的完成。 2、负责掌握并落实全市参保扩面进程和覆盖范围。 3、负责指导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 4、负责制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方案。 (二) 基金征缴稽核岗位职责 1、负责单位参保的申报、登记和核准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费的托收征缴、及台帐登记、汇总。 3、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稽核工作。 (三) 参保人员异动岗位职责 1、负责参保异动的申报受理。 2、负责人员异动登记。 三、审核结算科工作职责 负责工伤保险参保患者医疗、康复费用的审核和结算;负责工伤保险参保患者住院期间的跟踪检查和就医管理;指导、检查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对参保患者医疗的有关工作;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定点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辅助器具定点机构的审查和服务协议书的签订;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和工伤康复患者的跟踪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 待遇审核岗位职责 1、核定享受 工伤待遇 人员资格及身份。 2、审核符合各项标准的、资料齐全的申报资料。 3、审核入院指征,符合条件的开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单。 5、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住院费用审核、结算。 6、负责工伤人员转诊转院的审批及入院人员的跟踪管理。 (二)工伤待遇结算岗位职责 1、根据工伤保险审核资料进行待遇结算。 2、负责工伤待遇结算台账登记及汇总并送基金财务拨付。 (三)工伤康复岗位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 2、建立工伤康复的管理办法。 3、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工作、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服务协议签订和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工作。 (四) 改制企业职工工伤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审核改制企业工伤人员身份及费用预留标准。 2、负责审核代管改制企业工伤人员入院指征,符合条件的开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结算单。 3、负责定点医疗机构代管改制企业工伤人员住院费用审核、结算。 4、负责代管改制企业工伤人员转诊转院住院的审批及入院人员的跟踪管理。 5、负责代发破产改制企业工伤职工 伤残津贴 或 抚恤金 。 对于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岗位职责 方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很严格的,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因为工伤的事情一般都不是小事,工作岗位肯定会有相应的赔偿的,所以说我们对于这个规定一定要认认真真的对待。多去了解相关的规定以免疏漏。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制度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发生工伤的职工及其家属享受的一系列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待遇。本文从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来解读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如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一、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其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受益人、申请程序等。2、《中
工伤待遇审核期限是多久?工伤待遇审核期限是十几天到一个月的时间,具体的还需要有相关部门的工作效率来决定,因为毕竟不同的劳动者所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能是有差异的,有的比较复杂的时间会长一点,但是工作人员会尽量的进行审核,确保劳动者的利益得到维护。一、工伤待遇审核期限是多久?工伤待遇审核期限是十几天到一个月的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自事故伤
江苏省工伤保险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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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案例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案例《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的待遇差额是否该由用人单位补足?下面我们来看看一些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案例吧!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案例一案情2012年陈某某至徐州市某公司工作,该公司按照低于其实际工资的标准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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