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4 18:45:54 | 安定保险网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江苏省徐州市 工伤 职工鉴定为 十级伤残 的,,除工伤医疗和 停工留薪期 工资福利 待遇之外,享有以下待遇: 1、由 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为为7个月本人 工资 ; 2、劳动解除或者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万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伤残 就业补助金1.35万元。 所在单位没有参保的,均由所在单位支付。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 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 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 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徐政规〔2021〕2号 十八、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算标准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准标准同步调整。
2023年徐州的最低五险一金标准如下:
1、养老保险:公司缴纳最低16%,个人缴纳最低8%。
2、医疗保险:公司缴纳最低8.7%,个人缴纳最低2%。
3、失业保险:公司缴纳最低0.5%,个人缴纳最低0.2%。
4、生育保险:公司缴纳最低0.8%,个人无需缴纳。
5、工伤保险:公司缴纳最低0.2%,个人无需缴纳。
6、住房公积金:公司缴纳最低5%,个人缴纳最低5%
徐州五险一金最低标准是指徐州地区规定的最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根据国家和地方政策的不同,这些标准可能会有所调整。通常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具体来说,徐州的五险一金最低标准通常由当地人社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社会需求等因素进行制定。这些标准通常会在每年进行调整,以适应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
徐州最低工资标准为:
一类地区2280元;二类地区2070元;三类地区184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地区22元;二类地区20元;三类地区18元。
需要注意的是,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加班加点的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劳动者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在剔除上述项目和个人按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综上所述:徐州五险一金最低标准是受政策和地区因素影响的具体数值,需要根据当地政策来确定。建议及时关注当地人社部门或官方媒体发布的相关信息,以获取最新的政策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 。自愿 参加社会保险 的无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时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业务工作。第二章 工伤范围与评残鉴定第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形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属于工伤范围: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造成死亡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战)致残军人转业复员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安定保险网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属非工伤范围: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蓄意违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的变化。第八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交通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原有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报销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原则上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本人工资高于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发给,但不得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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