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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岛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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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即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年度,下同)的工伤发生和工伤保险费支付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支缴率是指一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上年度内没有新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以下标准:
(一)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80%执行;
(二)支缴率大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上年度内有新工伤发生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以下标准:
(一)支缴率小于等于12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二)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20%执行;
(三)支缴率大于300%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的150%执行。
第六条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在上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缴费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第八条以下情形不计入浮动费率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度首月将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发生情况、工伤保险费支付情况和费率浮动等信息予以 1 2
昨天,市人社局详细解读了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政策,提出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对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均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去年全市认定工伤近9500人“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目前仍然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市社保局社会保险费征缴处处长李玉龙解释说,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含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人数近9500人,共支付各类工伤待遇4亿多元。
目前,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四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为此,我市要求,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对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均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缴费费率可适时调整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总造价×1.5‰。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工伤发生率和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费率。其中,在建工程项目,以剩余的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目前建筑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为1.1%。对于没有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按照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5‰。”李玉龙介绍说。
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待遇以本人工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按照受伤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建筑业可开通网上业务办理
在办理程序上,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施工企业需先到项目所在地领取或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下载《社会保险登记表》(一式两份)、《青岛市×年×月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一式两份)。填写完整后,携带相关资料到建筑项目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此外,建筑业企业可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下载或到参保所在区、市社保经办机构领取《社会保险“网上申报”业务申请表》和《社会保险“网上申报”业务承诺书》,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向参保所在区、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通网上申报业务。
“开通网上业务办理的可直接通过互联网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李玉龙表示,未开通网上申报业务的建筑业企业可携带以下材料到参保所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增加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青岛市×年×月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一式二份);减少人员的,因解除合同的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件及《青岛市×年×月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一式二份);其他原因减少的,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将受罚
用人单位、工伤农民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业企业及职工(农民工)可登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也可拨打政策咨询电话12333了解相关经办政策。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而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其他物质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属工伤保险对象。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保障”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给付标准。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并管理。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缴纳比例见附表)。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第三章 工伤范围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安定保险网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复转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第十八条 职工是否患职业病,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确诊。第四章 工伤报告申请程序及鉴定第十九条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在报告劳动安全部门的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工伤报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结案报告应抄送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书面报告和诊断结论。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用人单位应填制有关表格并附工伤或职业病诊断结论报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组织鉴定,对符合评残等级的,发给《工伤职业病致残证》。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家属应在工伤发生、鉴定后及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并如实提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予以审查并确定待遇。
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期限为1年,申请时效期限自工伤发生或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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