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18 22:48:15 | 安定保险网
工伤保险基金计划于()年底全面实现省级统筹。
A.2019
B.2020
C.2022
D.2025
正确答案:B
解析:《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规定,实行省级统筹,关系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可持续发展,是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需要成立由分管厅(局)领导担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制定专门工作方案,明确任务要求和进度安排,确保在2020年底全面实现省级统筹。安定保险网
法律主观:
甘肃工伤赔偿标准是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70%×人数×天数;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50%(完全不能自理)40%(大部分不能自理)30%(部分不能自理)等。
法律客观:
劳动工伤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如下:(一)医疗费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2、要求:住院期间。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4、备注: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三)交通费、食宿费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四)康复治疗费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6款。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五)辅助器具费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六)停工留薪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七)护理费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第32条。(八)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五级、六级伤残待遇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第七条 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十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按上年度缴费收入决算的10%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基金出现缺口时,可申请省级调剂。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的10%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总额控制在基金累计结余的10%以内。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事件,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者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事故快报应当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方式报送,特殊情况可以电话报送,但应在3日内补发电子邮件或者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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