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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伤保险条例修改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附赔偿标准)

2024-04-23 17:18:55 | 安定保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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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伤保险条例修改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附赔偿标准)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

河南省2017年工伤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不参加伤残津贴调整。

依据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调整2017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要求,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16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此次调整坚持继续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根据伤残等级、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人每月增加金额: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180元

伤残二级:170元

伤残三级:160元

伤残四级:150元

伤残五级:140元

伤残六级:13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此次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定额调整,调整额度为:80元

(孤寡老人或孤儿为100元)

(二)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另行增加10元。

(三)生活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调整标准

1.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进行核定。正在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低于核定后标准的按照核定标准进行发放;高于核定后标准的不再进行调整,并根据以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自动冲减。以后年度护理费待遇调整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自动按调整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2.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仍然按照《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

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的标准执行。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

三、其他事项

(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金渠道支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

(三)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1-4级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的处理意见》(豫人社工伤【2015】12号)文件规定,对1-4级老工伤人员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而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补差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按2017年度省直基本养老保险调整办法执行。

(四)根据有关规定,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五)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于2017年12月底前将增加的待遇发到相关人员手中。

(六)按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待遇标准依照此规定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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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但我在网上搜了这么长时间也没有搜到,好多省都有了明确规定。你咨询当地社保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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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河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附赔偿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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